关于开展居住权登记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5-28 09:12 浏览次数:

各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宁阳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依法规范居住权登记行为,保障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现就开展居住权登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居住权登记的申请条件

(一)居住权登记的主体。自然人可作为居住权人依法申请居住权登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得作为居住权人申请登记。

(二)居住权登记的客体。已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且登记用途为“住宅”的房屋,可依法设定居住权。房屋登记用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三)居住权登记限制事项。对已办理查封登记(含行政限制、征收冻结等)、已设立居住权、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或预告登记且未经抵押权人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房屋不得办理居住权登记。

二、居住权登记的配套事项

(一)增加居住权登记业务。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中增加居住权登记业务类型(包含: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确保居住权登记业务顺利开展。探索建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居住权首次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居住权变更登记”组合登记业务,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改革,实现不动产登记“一次办好”。

(二)建立居住权登记簿。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中建立与居住权登记业务相配套的居住权登记簿,增加“居住权登记信息”页及相应栏目(详见附件1)。其中,在“居住权期限”栏中,应填写居住权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对约定为长期、永久或者至居住权人死亡为止的,填写“终身”;居住条件和要求根据申请人申请填写全部住宅或具体住宅部位;登记原因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填写“合同约定设立”“遗嘱设立”“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立”等

其他栏目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的规定填写。

(三)关联居住权信息查询结果。依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查询目的,将不动产居住权设立情况作为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居住权人查询居住权相关资料的,按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居住权登记的办理要求

(一)办理流程。居住权登记业务办理流程:申请—受理—审核登簿—核发证明;属于法院依嘱托登记的,依据依嘱托登记程序办理。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居住权登记时,可采用借鉴《居住权登记申请表》(详见附件2),根据实际情况规范填写。当事人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合同内容可借鉴《居住权合同(示范文本)》(详见附件3)。居住权登记登簿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居住权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详见附件4)。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数据汇交。各不动产登记机构要高度重视数据汇交工作,审核登簿后的居住权登记信息应完整、准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实时上传汇交数据信息。

(三)办理时限。居住权人在申请材料齐全的前提下,居住权登记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办结。涉及受遗赠的居住权登记参照非公证继承程序和时限办理。

(四)收费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文件规定,居住权登记暂不收取不动产登记费。国家或省市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后受理的业务,按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五)其他要求。设立居住权的不动产申请转移、抵押权登记时,受让方或抵押权人应出具“已知悉存在居住权登记的情况”的书面材料。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泰安市居住权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详见附件5),加强工作协调,精心组织实施,强化责任意识,将居住权登记的操作要求落实到工作中,确保全市居住权登记业务规范、标准统一。

本通知未作出的规定,或者上级层面出台居住权登记有关规范或文件后,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为准。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居住权登记中遇到的业务问题及时向我局报告。

联系人:陶金鑫、商晓静,电话:0538-8201334。

 

附件:1.居住权登记信息.pdf

2.居住权登记申请表.pdf

3.居住权合同(示范文本).pdf

4.不动产登记证明(样本).pdf

5.泰安市居住权登记操作规范.pdf


 

                                                    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4年5月27日


信息来源: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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