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于洪区姚家村已于2007年7月撤销村建制变为社区,本案二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规定。
二、裁判文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住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宏,该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秀利,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秀枫,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姚德棉。
上诉人王成祥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于洪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转付征拆补偿金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3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第63号《区政府业务会议纪要》载明,“姚家村地块和于洪支渠地块均为沈阳市收储地块,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均为沈阳市土地储备资金。按区里统一模式,姚家村地块的土地开发前期整理工程,已由于洪街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给辽宁世代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姚家村地块的土地开发前期整理工程,由市土储中心拨付的征收补偿资金,由区政府首先拨付至于洪街道办事处,再由于洪街道办事处拨付至辽宁世代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土地整理资金专户。该地块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其补偿资金可直接由辽宁世代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土地整理资金专户支付”。原告认为于洪街道将姚家村屯项目征拆地块整理补偿资金转付辽宁世代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为违法,故到院来诉。另查明,二原告未与相关行政机关签订拆迁行政协议,二原告自述其土地及房屋没有被征拆。2007年7月9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撤销村建制的批复》(沈于政发[2007]27号),撤销姚家村建制,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2013年7月9日第63号《区政府业务会议纪要》中载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所诉的征拆地块整理补偿资金为于洪区姚家地块的征收补偿资金,该资金已于2012年陆续拨付给于洪街道用于拆迁补偿工作。经本院询问,本案原告的起诉目的是要获得拆迁补偿的相关费用,而原告的土地并未征收,也没有与行政机关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目前于洪区姚家村地块的拆迁补偿工作并未实施完毕,相关财政资金流转的财务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二原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于洪区姚家村已于2007年7月撤销村建制变为社区,本案二原告提起诉讼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成祥、姚德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
上诉人王成祥上诉称,原审裁定上诉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还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原审裁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又是姚家村土地的承包人,土地使用权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四)(五)(七)项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开庭,只作证据交换,更未对诉讼案由事实进行查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询问时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姚德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行终349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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