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3709000043416937/2024-0008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发布日期:2024-12-09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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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具体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1 |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03月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处10万元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 没收、销毁地质资料,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
2 |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 |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对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补办相关手续。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法律】《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17年4月修订)第五十五条:“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 一般 |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非法所得不足10万元。 |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非法所得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 |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测绘工具。 | |||
5 | 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 | 吊销勘查许可证。 | |||
6 |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吊销采矿许可证。 | |||
7 | 对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以及冠以“山东”“山东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2019年11月通过)第三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以及拟冠以“山东”“山东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以及冠以“山东”“山东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8 | 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轻微 | 超过约定动工日期但不满一年的。 | 予以纠正。 |
一般 | 超过约定动工日期超过一年不满二年的。 | 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 |||
严重 | 超过约定动工日期超过二年的。 |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 |||
9 | 对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国务院令第656号,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收缴证书、证明;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的。 | 予以收缴证书、证明;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0 | 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 一般 |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 | 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情节较重的。 | 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情节严重的。 | 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 |||
11 | 对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18年11月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治理。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耕地损毁面积5亩以上,其他土地损毁面积10亩以上。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
12 | 对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费用的处罚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0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1号,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其他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附件第二十四条:“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对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缴纳的。 | 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缴纳的。 | 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吊销许可证。 | |||
13 | 对编制行政区划地图标载地理要素收取费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2019年11月通过)第四十四条:“编制行政区划地图标载地理要素的,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行政区划地图标载地理要素收取费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内改正,主动退还收取费用的。 |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拒不退还收取费用的。 |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 |||
14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处罚 |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6.【司法解释】(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十一、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8条修改为:“[非法采矿案(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 一般 | 经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赔偿损失的。 |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 |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拒不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 | 没收才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 一般 | 经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赔偿损失的。 | 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赔偿损失,未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 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赔偿损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 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
16 |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242号公布,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5.【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
17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则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3.【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 一般 | 损失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20%以下罚款。 |
较重 | 损失价值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3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 |||
严重 | 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
18 |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公布,2014年7月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4.【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 |||
19 |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2号修改)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第二批消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7]220号):“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 轻微 | 经责令在限期内报送。 | 不予行政处罚。 |
一般 | 经责令逾期不报送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再次责令仍不报送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信息来源: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