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咨询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与可诉性——王桂波诉四平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发布日期:2023-11-30 14:46 浏览次数:

一、案情简介

王桂波原系民办教师,1990年中后期清理民办教师过程中,未办理“民转公”教师手续。2015年8月10日,王桂波向四平市政府申请公开以下“民办教师有关政府信息”:1、四平市对民办教师进行整顿的时间、认定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及其依据;2、四平市1995年之前由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3、四平市1995年以后重新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4、1995年省教育厅将《民办教师任用证》换发为《民办教师准用证》的目的和依据;5、1995至1999年四平市上报省教育厅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自1995年至1999年国家下达给四平市“民转公”专项指标数;6、代课教师的认定标准,为什么省教育厅自1995年至1998年每次“民转公”都含代课教师;7、历年来四平市“民转公”人数及花名册,有无代课教师转公办教师,如有,则又是多少;8、对那些持有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且获得相关职称的合格民办教师,在1999年和2000年没有转为公办教师的民办教师所采取的安置办法及其依据。四平市政府收到申请后,一直不予答复。王桂波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四平市政府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

二、裁判要旨

无论是对事实的咨询还是对政策的咨询,行政机关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均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3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桂波,女,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再审申请人王桂波因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平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吉行终2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王桂波原系民办教师,1990年中后期清理民办教师过程中,未办理“民转公”教师手续。2015年8月10日,王桂波向四平市政府申请公开以下“民办教师有关政府信息”:1、四平市对民办教师进行整顿的时间、认定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及其依据;2、四平市1995年之前由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3、四平市1995年以后重新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4、1995年省教育厅将《民办教师任用证》换发为《民办教师准用证》的目的和依据;5、1995至1999年四平市上报省教育厅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自1995年至1999年国家下达给四平市“民转公”专项指标数;6、代课教师的认定标准,为什么省教育厅自1995年至1998年每次“民转公”都含代课教师;7、历年来四平市“民转公”人数及花名册,有无代课教师转公办教师,如有,则又是多少;8、对那些持有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且获得相关职称的合格民办教师,在1999年和2000年没有转为公办教师的民办教师所采取的安置办法及其依据。四平市政府收到申请后,一直不予答复。王桂波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四平市政府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认为,王桂波请求四平市政府对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但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是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规定作出的处理。行政机关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王桂波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王桂波的起诉不予立案。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267号行政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桂波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情形,故王桂波的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王桂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四平市政府是民办教师相关政府信息制作和保存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王桂波申请公开的信息,关系到切身利益,四平市政府对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是不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王桂波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要求政府现在制作、收集、加工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招收、管理教师,以及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职权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关事项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对行政机关不予解答或者对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的,因行政机关对咨询的答复或者不答复行为,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桂波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提起了多项事实或者政策咨询。申请事项中,第一项请求告知四平市民办教师整顿的时间、认定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及其依据,第五项1995、1996、1997、1998、1999年四平市上报吉林省教育厅民办教师人数及1995-1999年国家下达给四平市“民转公”专项指标数,实质是对有关四平市民办教师清理整顿过程中相关事实问题的咨询;第四项1995年吉林省教育厅将《民办教师任用证》换发为《民办教师准用证》的目的和依据,第六项关于代课教师的认定标准,以及为什么吉林省教育厅1995-1998年每次“民转公”都含代课教师,第八项对持有《民办教师任用证》并获得相关职称的合格教师在1999-2000年没有转为公办教师人员的安置办法及其依据,属于对“民转公”相关政策的咨询。无论是对事实的咨询还是对政策的咨询,行政机关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均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对王桂波有关上述五项信息公开申请的诉讼请求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桂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部分内容,属于需要政府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信息,包括第二项申请公开1995年以前由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的人数及花名册,第三项1995年以后重新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第七项历年来四平市“民转公”人数及花名册以及代课教师转公办教师的人数,均属于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政府信息,对上述信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政府拒绝提供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对王桂波上述三项信息公开申请的诉讼请求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当指出的是,四平市政府对王桂波上述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明确予以拒绝,不予答复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是,以此为由再审没有实际意义,不构成再审的正当理由。

综上,王桂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桂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关 月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信息来源】行政法实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7dRwztfCZDwFeOas5HI0IQ


信息来源: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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